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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選縣市長成績考核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每一主管或有關機關所定之民選縣 (市) 長工作成績百分比,在縣 (市)
長工作成績百分比總標準內,於戰時不得多於百分之二十五,少於百分之
二,於平時不得多於百分之二十,少於百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