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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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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護理及健康照護目
附檔:
附表一甲 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之鑑定人員資格條件及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PDF
附表一乙 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之鑑定人員資格條件及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PDF
附表二甲 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之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PDF
附表二乙 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PDF
附表三 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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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得設身心障礙者鑑定審議諮詢小組,辦理下列事項:
一、
身心障礙鑑定
機構(以下稱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
二、身心障礙需重新鑑定之指定。
三、鑑定結果爭議及複檢之處理。
四、其他相關
身心障礙鑑定
之審議或諮詢。
前項小組之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衛生局或衛生福利局代表。
二、社會局或社會處代表。
三、教育局或教育處代表。
四、醫事人員。
五、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
六、地方人士。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受指定之鑑定機構,應具備適當之鑑定設備及空間,並具有本辦法所定之
身心障礙鑑定
人員,且設有身心障礙單一服務窗口,提供鑑定相關諮詢。
身心障礙鑑定
人員,依其任務及職責,分類如下:
一、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鑑定人員。
二、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之鑑定人員。
前項第一款鑑定人員資格條件及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規定如附表一甲;第二款鑑定人員資格條件及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規定如附表一乙。
前項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一甲,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5 條
申請
身心障礙鑑定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任一鄉(鎮、市、區)公所提出:
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半身照片三張。
二、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未滿十四歲者,得檢附戶口名簿影本。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 條
鑑定機構應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其鑑定,應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判定。
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後,於鑑定資料輸入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次日起十日內,將鑑定表及
身心障礙鑑定
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接獲鑑定表及鑑定報告後,應將鑑定費核發予該鑑定機構;並至遲於十日內,將該鑑定表及鑑定報告核轉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第一項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二甲及附表三,自一百十年四月一日施行;附表二乙及一百十年十二月一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二甲,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二甲,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二年八月十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二甲及附表三,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 條
鑑定機構就下列未滿六歲兒童之
身心障礙鑑定
,無法以附表二甲判定其身心障礙類別及程度分級者,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永久性缺陷者,得暫判定為重度等級。
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致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障礙者,得暫判定為重度等級。
三、經早期療育發展評估,具二項以上發展遲緩並取得報告者,得暫判定為輕度等級。
未滿六歲兒童經依前項規定暫判定者,其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日最長為其滿六歲後第九十日。
第 13 條
申請人、鑑定機構人員、鑑定人員及其他專業團隊人員,對於
身心障礙鑑定
,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