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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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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信託業督導人員應符合下列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一:
一、曾於初任前一年內參加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信託業高階主管研習課程,累計三小時以上,持有結業證書。
二、曾於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教授信託相關課程一年以上或於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教授信託相關課程三十小時以上。
三、參加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持有合格證書。
前項督導人員每三年應參加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信託業務相關課程累計六小時以上。
第 15 條
信託業管理人員應符合下列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一:
一、曾於初任前一年內參加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信託業務訓練課程,累計十八小時以上,持有結業證書。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規定。
前項管理人員每三年應參加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信託業務相關課程累計十二小時以上。
未完成前項訓練者,不得充任管理人員,並由同業公會撤銷其管理人員登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