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溯自公元二00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公元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在本協定效期屆滿三個月前,倘雙方未提書面異議,將自動展期,每次續
延五年。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以下稱「締約雙方」)為加
強及鞏固兩國間既存友好關係,並促進醫療合作,茲協議如下:
第一條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應馬拉威共和國政府之請求,同意派遣一
個由十到十五名團員組成之醫療團(以下稱「該團」)赴馬拉威
共和國姆祖祖市中央醫院服務。
該團人員專長由締約雙方另行議定之。
第二條 該團在馬拉威共和國姆祖祖市中央醫院醫事人員密切配合下,其
任務為進行治療性及防治性之醫療活動,並提供醫療諮詢服務。
該團不從事法律性之醫療鑑定工作。
第三條 馬拉威共和國政府同意提供姆祖祖市中央醫院正常營運所需經費
、醫事人力及行政支援。
第四條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同意負擔該團人員往返馬拉威共和國之旅
費及渠等在馬國服務期間之薪津、保險費及交通工具。
第五條 馬拉威共和國政府同意:
(一)免費提供該團人員在姆祖祖市中央醫院院區內備有傢俱之宿舍
及辦公室;
(二)豁免該團人員於馬拉威境外所得之各項薪津及其他收入之稅捐
;
(三)豁免該團人員及眷屬抵達馬拉威共和國六個月內,其私人財物
及家庭用品之進口關稅及其他稅捐;前述物品於任務結束而運
離馬拉威共和國時,其出口關稅及其他稅捐亦予豁免;
(四)豁免該團為執行本協定工作所需之藥品、醫療器材、機器及其
他設備之進口關稅及其他稅捐,並給予通關、放行及提領之便
利;及
(五)給予該團人員充分之保護及等同於第三國政府暨國際組織派在
馬拉威共和國服務之技術合作人員所享之禮遇。
第六條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設立「臺灣醫療獎學金」,贊助馬拉威共
和國政府遴派之合格醫師至台灣或非洲地區接受專科訓練。
本「臺灣醫療獎學金」下設一委員會,由中華民國(臺灣)駐馬
拉威共和國大使館、馬拉威共和國衛生部,以及馬國醫學院各派
代表一名組成。該委員會負責本獎學金之運作,並由中華民國(
臺灣)駐馬拉威共和國大使館定期或不定期召集會議。
「臺灣醫療獎學金」申請資格、每年培訓科別與人數、獎學金金
額等,由委員會建議,經中華民國(臺灣)政府同意後訂定。
「臺灣醫療獎學金」經費將在中馬合作議定書年度援款中支應。
第七條 接受本協定第六條「臺灣醫療獎學金」之馬國學員完成專科訓練
後,應回馬國姆祖祖中央醫院服務,服務年數應與領取獎學金之
年數相同。其未依約回馬國服務者,馬國政府應負責收回渠所領
取之獎學金金額,歸還中華民國(臺灣)政府。
第八條 該團人員除年度休假外,另享有締約雙方所分別規定之國定假日
。
第九條 本協定未盡事宜及任何執行期間有關之糾紛,應由締約雙方以友
好之協商方式解決之。
第十條 本協定得經締約雙方共同同意後以換文方式修訂之。
第十一條 本協定經締約雙方代表簽字後,效期回溯自公元二00五年一
月一日起至公元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本協定效期
屆滿三個月前,倘雙方未提書面異議,將自動展期,每次續延
五年。
為此,締約雙方代表各經其政府授權,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即公元二00五年一月十三日,訂於臺北
。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代表 馬拉威共和國政府代表
外交部長 外交部長
陳唐山 賈鵬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