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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間醫療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13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01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馬拉威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中華民國(臺灣)政府代表外交部長陳唐 山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代表外交部長賈鵬達於臺北簽訂;效期回溯自九 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本協定效期屆滿三 個月前,倘雙方未提書面異議,將自動展期,每次續延五年

 
回溯自公元二00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公元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在本協定效期屆滿三個月前,倘雙方未提書面異議,將自動展期,每次續
延五年。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以下稱「締約雙方」)為加
強及鞏固兩國間既存友好關係,並促進醫療合作,茲協議如下:
第一條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應馬拉威共和國政府之請求,同意派遣一
個由十到十五名團員組成之醫療團(以下稱「該團」)赴馬拉威
共和國姆祖祖市中央醫院服務。
該團人員專長由締約雙方另行議定之。
第二條 該團在馬拉威共和國姆祖祖市中央醫院醫事人員密切配合下,其
任務為進行治療性及防治性之醫療活動,並提供醫療諮詢服務。
該團不從事法律性之醫療鑑定工作。
第三條 馬拉威共和國政府同意提供姆祖祖市中央醫院正常營運所需經費
、醫事人力及行政支援。
第四條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同意負擔該團人員往返馬拉威共和國之旅
費及渠等在馬國服務期間之薪津、保險費及交通工具。
第五條 馬拉威共和國政府同意:
(一)免費提供該團人員在姆祖祖市中央醫院院區內備有傢俱之宿舍
及辦公室;
(二)豁免該團人員於馬拉威境外所得之各項薪津及其他收入之稅捐

(三)豁免該團人員及眷屬抵達馬拉威共和國六個月內,其私人財物
及家庭用品之進口關稅及其他稅捐;前述物品於任務結束而運
離馬拉威共和國時,其出口關稅及其他稅捐亦予豁免;
(四)豁免該團為執行本協定工作所需之藥品、醫療器材、機器及其
他設備之進口關稅及其他稅捐,並給予通關、放行及提領之便
利;及
(五)給予該團人員充分之保護及等同於第三國政府暨國際組織派在
馬拉威共和國服務之技術合作人員所享之禮遇。
第六條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設立「臺灣醫療獎學金」,贊助馬拉威共
和國政府遴派之合格醫師至台灣或非洲地區接受專科訓練。
本「臺灣醫療獎學金」下設一委員會,由中華民國(臺灣)駐馬
拉威共和國大使館、馬拉威共和國衛生部,以及馬國醫學院各派
代表一名組成。該委員會負責本獎學金之運作,並由中華民國(
臺灣)駐馬拉威共和國大使館定期或不定期召集會議。
「臺灣醫療獎學金」申請資格、每年培訓科別與人數、獎學金金
額等,由委員會建議,經中華民國(臺灣)政府同意後訂定。
「臺灣醫療獎學金」經費將在中馬合作議定書年度援款中支應。
第七條 接受本協定第六條「臺灣醫療獎學金」之馬國學員完成專科訓練
後,應回馬國姆祖祖中央醫院服務,服務年數應與領取獎學金之
年數相同。其未依約回馬國服務者,馬國政府應負責收回渠所領
取之獎學金金額,歸還中華民國(臺灣)政府。
第八條 該團人員除年度休假外,另享有締約雙方所分別規定之國定假日

第九條 本協定未盡事宜及任何執行期間有關之糾紛,應由締約雙方以友
好之協商方式解決之。
第十條 本協定得經締約雙方共同同意後以換文方式修訂之。
第十一條 本協定經締約雙方代表簽字後,效期回溯自公元二00五年一
月一日起至公元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本協定效期
屆滿三個月前,倘雙方未提書面異議,將自動展期,每次續延
五年。

為此,締約雙方代表各經其政府授權,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即公元二00五年一月十三日,訂於臺北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代表 馬拉威共和國政府代表

外交部長 外交部長
陳唐山 賈鵬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