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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協會法
EN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公務人員協會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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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公務人員協會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出協商,而受理機關未於期限內進行協商,或協商不成,或未完全履行協商結果時,公務人員協會得向其主管機關申請
調解
。
第 32 條
公務人員協會申請
調解
時,主管機關應組成
調解
委員會處理之。
前項
調解
委員會置委員三人,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由爭議當事人雙方分別選定之第三人各一人。
二、公正並富學識經驗人士一人。
前項第二款之委員,應由爭議當事人雙方選定之
調解
委員共同推選,並為會議之主席。
調解
委員會應於主席確定後十日內召開之。
第 33 條
主管機關於接獲公務人員協會申請
調解
後,應於三日內通知爭議當事人於五日內選定
調解
委員,並將
調解
委員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具報,逾期不為具報者,視為
調解
不成立。
第 34 條
主管機關於接獲爭議當事人雙方選定之
調解
委員名單後,應於三日內通知雙方
調解
委員於五日內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共同推選公正並富學識經驗人士為
調解
委員,逾期不為具報者,視為
調解
不成立。
主管機關應備置公正並富學識經驗人士名單,供推選參考。
第 35 條
調解
成立者,主管機關應作成
調解
書,並由爭議當事人及出席
調解
委員簽名;
調解
不成立者,應於七日內發給
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
第 36 條
調解
申請得於
調解
期日前撤回,
調解
申請經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申請。
申請
調解
之公務人員協會無正當理由,於
調解
期日不到場者,視為撤回
調解
申請。
第 37 條
參與
調解
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於
調解
期日不到場者,視為
調解
不成立。但主管機關認為有成立
調解
之望者,得另定
調解
期日。
前項另定
調解
期日之次數以一次為限。
第 38 條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或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主管機關於接獲
調解
申請後,未依期限進行
調解
或
調解
不成立時,原申請
調解
之公務人員協會得於期限屆滿後或收到
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之日起七日內向其主管機關申請爭議裁決。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或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申請爭議裁決時,全國公務人員協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請之日起十四日內組成爭議裁決委員會處理之。各直轄市、縣(市)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提出爭議裁決申請書,函請銓敘部組成爭議裁決委員會,銓敘部應於接獲爭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十四日內組成爭議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第 50 條
公務人員協會於不影響服務機關之公務並向機關首長報告後,得於上班時間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或進行協商、
調解
。代表公務人員協會進行協商、
調解
或列席爭議裁決委員會之公務人員,得請公假。
理事長、理事及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時數如下:
一、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理事長每月不得超過二十小時;全國公務人員協會理事長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二、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理事、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十小時;全國公務人員協會理事、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二十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