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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本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所稱主管機關,指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各該所屬一級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等機關及各該所屬機關,準用前項規定。
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等機關,依本條例頒給獎章者,由其秘書長核頒之。
獲頒本條例第二條所列之院頒獎章,與總統頒授勳章、獎章或紀念章同時佩帶時,院頒獎章位列其次;與各主管機關頒授之獎章、紀念章同時佩帶時,則位列其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