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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林業及自然保育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經營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之場所,應置具有同意合作諮詢之獸醫師或畜牧技師及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之動物管理人員:
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等相關科、系、所畢業。
二、曾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畜牧、獸醫、水產、動物及動物福利等相關專業訓練八十小時以上,領有結業證書。
三、飼養、繁殖或買賣場所現場工作三年以上經驗。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經營營利性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營利性野生動物所有人與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
二、場所之名稱、地址、土地地號、位置簡圖及面積。
三、營利性野生動物之數量、物種(註明中文或英文名稱及學名,必要時應包括亞種名)。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建築物使用執照及其他相關文件。
五、動物管理人員之證明文件。
六、場所及設備說明書;設備包括飼養、環保、安全、防逃設備。
七、場所土地或建物使用同意證明或租賃契約。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八、停業、歇業時遺留動物處理計畫及動物處理切結書。
九、繁殖經營管理規劃書(格式如附件)。但未申請繁殖項目者,免附。
十、獸醫師或畜牧技師之諮詢同意書。但負責人或動物管理人員具獸醫師或畜牧技師資格者,免附。
十一、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文件、資料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現場會勘。經審查同意後,發給許可證。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依前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後,應持許可證依規定申請商業、公司或工廠登記。
依前項規定完成商業、公司或工廠登記者,應於二星期內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駁回:
一、未依第三條規定置獸醫師、畜牧技師、動物管理人員,或動物管理人員資格未符合第三條所定各款之一之資格。
二、經營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之場所及設備,其飼養、環保、安全、防逃之措施不足、該場所或設備未符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三、繁殖經營管理規劃書之繁殖設計及方法,未符合申請繁殖之營利性野生動物所需。
四、申請繁殖營利性野生動物種類為貿易法第十一條、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六條公告限制輸入貨品表之高風險入侵性外來種、動物保護法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或本法第三十一條公告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
五、有第五條第二項所定近親及跨種配種致會生產不健康子代之情形。
六、停業、歇業時遺留動物處理計畫不完善。
七、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