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辦理重大修繕者,得經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
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重大修繕之決議,應
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二分之一同意為
之。
依前項決議辦理重大修繕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或同意後不依決議
履行其義務者,得由他人先代為出資參與修繕,代為出資之人於出資之範
圍內,對於應負擔修繕費用而未出資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得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修繕承攬契約及
出資證明文件,單獨申請抵押權之登記。
前項重大修繕工作物之承攬人,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區
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得檢附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紀錄及承攬契約,單獨申請抵押權之登記,不受民法第五百十三
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就代為出資參與重大修繕所登記之抵押權,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
權,並不受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四項有關修繕報酬抵押權優先規定之限制

第三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除前項所登記之抵押權外,優先於成
立在先之抵押權,不受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依第一項決議辦理之重大修繕,其申請建築執照時,免檢附土地或建築物
權利證明文件。
因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有重大爭議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
部應組成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或主管縣 (市) 政府提出之鑑
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不得再提出異議。
經最終鑑定而取得受災戶資格者,縣 (市) 政府應在二個月內完成補發慰
助金、房租津貼等各項一般受災戶所已得救濟之作業。
直轄市、縣 (市)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將災區失業者資料提供當地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作為推介就業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之依據。
直轄市、縣 (市)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災區失業者就業服務及職業訓
練資訊之提供及媒合,協助災區失業者就業,對於負擔家計之婦女、中高
齡者、身心障礙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及青少年,應訂
定符合其需求之特別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方案。
災區失業者經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未能推介就業或安排參
加職業訓練者,得推介至政府機構或非營利團體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
臨時工作津貼
前三項災區失業者之資格、就業服務、職業訓練、臨時工作期間、臨時工
津貼之請領條件、期間及數額,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另以辦法定之,不
受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之限制。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得以就業安定基金補助災區災民經營勞動合作社,其補
助之條件、程序、項目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商行
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