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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鹽務人事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營事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人員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繼續服務時,得呈請辭職。辭職人員須呈奉核准後方得離職,如一時無相當人員接替,得令展緩離職;倘未奉核准,即行離職,以擅離職守論,該員薪,自離職之日停發。
本機關己等以上人員等級薪額規定如下(民國十九年呈奉行政院核准)。
己等甲丙級為助理員,丁己級為甲級雇員。
乙級雇員列為庚等一至七級,月給薪三十元至六十元,每級五元,公役人等列為辛等一至十一級,月給工資二十元至四十元,每級二元。
人員患病得請病假,全年內所請病假,日數最高限度如左:
一、服務十年以上,併計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二、服務五年以上者,併計不得逾一百日。
三、服務二年以上者,併計不得逾八十日。
四、服務一年以上者,併計不得逾六十日。
五、服務不滿一年者,併計不得逾三十日。
六、上人員一律不得逾六十日。
人員在一年內所請病假逾最高限度而又超過一百日,或連續兩年所請病假均超過六十日者,上人員在一年內所請病假超過六十日,或連續兩年均超過三十日者,均應解職。但確係因公致疾者,不在此限。
前項解職案件,應一律呈報鹽務總局核辦。
人員奉調後,在啟程前,因病請假者,其准假期內之薪,照給半數,並應在新調機關報到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准辭職。
人員長假期滿,因病不能赴調,或回原職時,得繳具合格醫證,呈請病假,但至多不得逾最高限度之日數,在病假期內,准支半薪。但須俟銷假後始准發給。銷假後六個月內,並不准辭職,其在未銷假前即行辭職者,該項病假期內薪,概不發給。
人員每年得請優待假三十日,分期以三次為限,上人員得請優待假十日,分期以二次為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給假。(本條優待假廢止,改照公務員休假辦法辦理)。
一、未經補實者。
二、服務未滿一年者。
三、復職後服務未滿一年者。
四、在長假起訖之年份者。
五、公務繁忙不能離職者。
六、其他原因,認為不能給假者。
人員請准長假,應於起假以前按照左列各節開列清單,呈報鹽務總局及服務機關備查
一、長假人員姓名。
二、現支薪額。
三、長假起訖日期。
四、長假期內薪津及一切福利具領手續。
五、長假期內通訊地址。
六、備考。
行抵履行長假所在地後,應立將到達日期,身體狀況,及最近通訊地址,分別呈報原服務機關及鹽務總局,以後每經兩月呈報一次,如逾期未接此項報告,即將薪停發,俟據續報,再行補辦。
人員在長假期內,得支全薪,(甲等人員照支公費)按月發給,但如人員身故,或退職,或呈經鹽務總局核准,於長假後辭職者,得將長假期內應領薪一次發給。
前項薪得於履行長假後,親繕委託書狀,直接呈送鹽務總局,或交由該管主管機關轉呈,委託銀行,或個人代為簽領。
逾期銷假人員,應於銷假時,將延期銷假理由,據實聲明,或於發生阻礙銷假事故之際,迅即向該管長官呈請核示,並在最近之鹽務機關聲請備案。
各區呈報延期銷假案件,應將所具理由書,連同其他各區收到關於該案之報告,一併抄送鹽務總局察核,如經查明確因特別事故,情有可原者,得於呈奉核准後,將所扣逾假期內薪之全部或一部發還。
人員因公被控,而欲自法院起訴者,須先行辭職,將來勝訴後,如攜同判決書,呈准復職,其辭職期內薪,得予發還,以前年資,亦得繼續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