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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職務或為其成員許可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大陸委員會 > 兩岸法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禁止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之事項,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擬訂並公告之。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經許可始得擔任大陸地區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擬訂並公告之。
前二項之公告內容,由各該主管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後,定期檢討之。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許可擔任大陸地區職務或為其成員,由各該主管機關受理;不能定其主管機關者,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確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事項,須由其他主管機關為該大陸地區職務或成員之認定者,應徵詢該機關意見;該受徵詢之機關表示意見時,應以書面載明理由,必要時,並得徵詢相關專業團體之意見。
各該主管機關審查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申請案,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各部會相關政策或大陸政策之需要。
二、國家發展之需要。
三、臺灣地區之產業健全發展或經營。
四、有無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
五、於大陸地區擔任職務或為其成員有無統戰效果之虞。
六、對臺灣地區所有之智慧財產或科技技術有無不當輸出之虞。
七、有無礙於臺灣地區新興科技或政府重點輔導科技之發展。
八、有無嚴重侵害臺灣地區產業發展競業禁止自律規範之虞。
九、有無影響臺灣地區專業人力政策之考量或專業人員管理之需求。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本辦法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各該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書或檢附之證明文件,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二、各該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徵詢相關主管機關或相關專業團體之意見後,認有不應許可之事由。
三、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利益或有違反政策需要之虞。
四、違反相關法規有關監督、管理專業人員、法人或其他團體之規定。
各該主管機關為許可時,應載明許可擔任職務(為成員)之名稱、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機構之名稱或其他必要記載事項,並得規定申請人應申報、備查或指定應為之事項。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擔任大陸地區職務或為其成員後,有前項經各該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備查或指定應為之事項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相關說明或證明文件,送交各該主管機關。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依本辦法規定取得許可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各該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得定三年以下期間,不受理其申請案件:
一、申請書或檢附之文件,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二、從事妨害國家安全、利益之活動或有違反相關政策之情事。
三、擔任職務或為成員後,兼任其他職務而未依規定申請。
四、違反第八條所定申報、備查或指定之義務。
五、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行為。
六、違反相關法規有關監督、管理專業人員、法人或其他團體之規定。
七、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擔任大陸地區職務或為其成員後,轉任或兼任大陸地區其他應經許可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者,應依本辦法規定提出申請。
前項經許可之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卸任大陸地區職務或成員,應依各該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申報或備查。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已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且仍持續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職務或為其成員,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不予許可,或經依第十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仍繼續其行為者,依本條例第九十條規定處罰之。
前項受處罰人員具有退離職公務員身分者,各該主管機關應通知其原退休(職、伍)機關函請原核定退休(職、伍)機關,依本條例第九十條之一規定,核定其喪失或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並由核定機關通知支給機關不再發放或停止發放月退休(職、伍)金。
臺灣地區公務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而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者,各該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服務機關及退休(職、伍)核定機關不得核發其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