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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物保護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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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寵物遺失,飼主或寄養者應於遺失事實發生後五天內,檢具寵物登記證明,向登記機構申報寵物遺失。
經申報遺失之寵物,於一年內未能尋獲者,視同
死亡
,由登記機構辦理註銷登記。
第 8 條
寵物
死亡
日起一個月內,飼主應檢具寵物登記證明,向登記機構辦理註銷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