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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人員撫慰金發給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保險撫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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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第三條人員未返回臺灣地區而失蹤或死戶者,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依戶籍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死亡或
死亡宣告
登記後,檢具戶籍資料、切結書,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 13 條
第三條人員經
死亡宣告
後返回臺灣地區者,應經法院撤銷
死亡宣告
,完成戶籍登記後辦理。但業經親屬領取者,不再發給,亦不追扣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