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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一、未經合法程序入境。
二、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
三、冒用身分或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
四、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申請依親居留原因消失。但已許可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依親對象死亡且未再婚。
(二)於離婚後三十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
(三)於離婚後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五)因依親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境,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二、無正當理由不按捺指紋。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面談或未通過面談。
四、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
五、其他不符申請程序之情形。
依前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依親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於依親居留期間不具該目所定情形者,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未能依前條規定於入境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繳附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者,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生效後,已許可依親居留,因依親對象死亡,經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且未曾再婚者,不視為依親居留原因消失,於本辦法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修正生效後,得依本辦法規定再申請依親居留許可。
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依親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二年六個月。
前項申請,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備齊下列文件,向移民署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依親對象死亡且未再婚,或於離婚後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之證明。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十五條所定情形之一。
二、申請時所持大陸地區證照之剩餘效期不足一個月。
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其期間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申請長期居留者,應備齊下列文件:
一、長期居留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三個月內核發經驗證之刑事紀錄證明公證書。
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五、申請時剩餘效期一個月以上之大陸地區證照、居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其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六、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依親對象死亡且未再婚,或於離婚後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之證明。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所稱每年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指自核發依親居留證之日或申請日往前推算,每年合法依親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未逾一百八十三日者,當年不列入四年之計算。
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文件於核配時提出且第三款、第四款文件係於核配前三個月內核發;第五款之剩餘效期自核配時起算。
第一項申請人依親居留期間,每次出境在三個月以內者,得免附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一、未經合法程序入境。
二、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
三、冒用身分或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
四、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申請長期居留原因消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親對象死亡且未再婚。
(二)於離婚後三十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
(三)於離婚後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五)因長期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境,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二、無正當理由不按捺指紋。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面談或未通過面談。
四、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
五、其他不符申請程序之情形。
經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長期居留,而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之一者,除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外,應通知原專業資格審查機關。
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於長期居留期間不具該目所定情形者,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未能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入境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繳附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者,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經許可長期居留連續滿二年,且每年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申請定居者,應備齊下列文件:
一、定居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三個月內核發經驗證之刑事紀錄證明公證書。但申請人未滿十八歲者,免附。
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三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五、申請時剩餘效期一個月以上之大陸地區證照影本、居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六、喪失原籍證明之公證書。
七、記載出生地及父母姓名之公證書。
八、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依親對象死亡且未再婚,或於離婚後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之證明。但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者,免附。
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註同意定居意見之證明。但非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者,免附。
十、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文件於核配時提出且第三款、第四款文件係於核配前三個月內核發;第五款之剩餘效期自核配時起算。長期居留期間,每次出境在三個月以內者,免附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
第一項第六款之文件未能於申請時繳附者,經具結後得先核發定居證;其未能於許可定居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繳附者,撤銷其定居許可,並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其戶籍登記;其無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得另許可其長期居留。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