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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工業銀行得投資境內及境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如下:
一、公債。
二、短期票券。
三、金融債券及公司債。
四、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其中國內股票部分,包括上市股票、上櫃股票、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發行人發行之興櫃股票及辦理受託承銷案件時,以特定人身分,參與認購上市、上櫃企業原股東與員工放棄認購之增資股份及核准上市、上櫃公司之承銷中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
五、依各國法令規定募集發行及私募之基金受益憑證、認股權憑證及認購(售)權證。
六、中央銀行定期存單及中央銀行儲蓄券。
七、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八、國際性或區域性金融組織發行之債券。
九、依信託業法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
十、經本會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
前項第四款股票,不包括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之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或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規定列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者。
工業銀行不得投資於該銀行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之有價證券。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
二、經其他銀行保證之公司債。
三、經其他銀行保證或承兌之短期票券且經其他票券商承銷或買賣者。
四、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存單。
五、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六、工業銀行因第八條規定之投資關係,經本會核准派任其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
七、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規定所發行之指數股票型基金。
工業銀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擔任創始機構(委託人)、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股東者,其投資應分別受下列各款限制:
一、擔任創始機構(委託人)者,不得投資以其金融資產、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二、擔任受託機構者,不得投資其發行之受益證券。
三、擔任特殊目的公司股東者,不得投資其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所發行之資產基礎證券。
工業銀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擔任創始機構(委託人)或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擔任委託人,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其金融資產、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者,另依本會有關規定辦理。
工業銀行不得投資於以該銀行關係企業之金融資產、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工業銀行參與其關係企業之證券化計畫,且因信用增強目的持有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而該信用增強方式為證券化計畫所必要,且經申請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二、工業銀行關係企業與其他創始機構共同參與證券化計畫,且該關係企業納入資產池之資產占資產池之比率不高於百分之二十。
工業銀行投資境內及境外有價證券之限額如下:
一、工業銀行投資於第十條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總餘額,除我國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外,不得超過該銀行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合計數百分之五十。但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合計數百分之五十小於銀行核算基數四倍時,以核算基數四倍為投資限額。
二、工業銀行投資於第十條第一項之股票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但其中投資於店頭市場交易者之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之百分之五。
三、工業銀行投資於無信用評等或信用評等未達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短期票券(不含國庫券及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金融債券、公司債、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之百分之三十。但該短期票券、金融債券、公司債無信用評等者,其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之信用評等達上述等級以上者;或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無信用評等者,其保證人之信用評等達上述等級以上者;或因長期投資目的投資於非上市、上櫃生產事業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者之三項情形,不在此限。
四、工業銀行兼營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所購入之有價證券,於購入一年後仍未賣出者,應計入前三款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
五、工業銀行以附賣回條件買入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不計入第一款至第三款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以附買回條件賣出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則應計入。
六、工業銀行投資於每一公司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七、工業銀行因長期投資目的,投資於每一非上市、上櫃生產事業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應以最低轉換價格計算,不得超過該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及該生產事業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工業銀行將該可轉換公司債轉換為股份或資本時,應計入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一項限額內,並依該規定辦理。
工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投資外幣有價證券,應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並計入前項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
工業銀行依照第八條規定投資之股票,不計入第一項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