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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前條籌設申請之訓練分類及訓練課程涉及飛行訓練活動者,除應檢附前條文件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航空站或飛行場之使用計畫:包括航空站或飛行場之地址、使用目的、使用方式及場地規劃。
二、航空器使用計畫:包括使用頻率、空域需求及飛航航點。
三、使用之航空器規範。
四、租賃、購買或附條件買賣航空器之財務計畫:包括付款方式及資金來源。
五、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訓練計畫。
六、飛航教師簡歷。
七、使用之飛行模擬機、飛行訓練器及輔助訓練裝置。
八、飛行提示區域及地面訓練設施之規劃。
申請人申請執行自由氣球飛行訓練者,得提出臨時起降場之使用計畫,不受前項第一款之限制。
民航局受理第一項申請,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請交通部不予核准:
一、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或時間帶不足。
二、航空站、飛行場設施或空域不足。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 條
經許可籌設之申請人應於二年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並應填具申請書(附件一),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由民航局發給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附件二)後,始得從事訓練業務:
一、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文件。
二、組織章程。
三、財產目錄。
四、開辦之檢定訓練課程、訓練課目、訓練大綱及訓練期程。
五、訓練規範。(附件三)
六、訓練使用之設施、設備清單及最大施訓能量。以航空器從事飛行訓練活動者,應檢附航空器租賃、購買或附條件買賣契約。
七、聘用教師名冊,包括檢定證類別及檢定項目。
八、土地及建物之使用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謄本及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二)建物使用執照或登記謄本及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三)訓練場所設於航空站、飛行場或臨時起降場者,得僅檢附土地及建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申請人擬於國外訓練機構執行飛行訓練時,應另檢附委託合約。
未能依前二項規定於二年內申請核發許可證者,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訓練機構於許可籌設期間對外招生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廢止其籌設許可。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4 條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之教師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編配合格之飛航教師、地面學科教師等人力。
二、每一訓練課程應指定一名主任教師,並得聘用助理主任教師
三、擔任飛行訓練之教師應持有訓練課程中所使用航空器之飛航教師檢定證或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檢定證。
四、每一檢定訓練課程應指定一名以上考驗飛航教師,負責執行學員階段考驗、結業考驗及飛航教師適職性考驗;學員人數逾五十人時,應指定二名以上之考驗飛航教師,於每增加五十位學員時,增加指定一名以上之考驗飛航教師
五、考驗飛航教師不得對其專任教學之學員,實施階段考驗或結業考驗。但經民航局派員監督考驗者,不在此限。
前項飛航教師、地面學科教師、主任教師、助理主任教師、考驗飛航教師應符合附件五規定之資格。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課程之分類如下:
一、檢定訓練課程:
(一)自用駕駛員訓練。
(二)儀器飛航訓練。
(三)商用駕駛員訓練。
(四)民航運輸駕駛員訓練。
(五)飛航教師訓練。
(六)機型訓練。
二、特定課程:
(一)駕駛員恢復資格訓練。
(二)飛航教師恢復資格訓練。
(三)特殊作業訓練。
三、地面學科檢定訓練課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9 條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課程應符合附件六至附件十四規定之最低課目要求,其內容並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訓練教室面積及最大學員容量。
二、輔助訓練裝置之說明。
三、飛行模擬機及飛行訓練器之說明。
四、訓練機場之清單、飛行提示區及使用設施之說明。
五、使用航空器型別及其特殊裝備之說明。
六、執行學科、術科訓練飛航教師之最低資格。
七、符合附件十五規定之訓練大綱。
學員未經飛航教師許可,不得執行單飛。
主任教師之職責如下:
一、審核學員之訓練紀錄、階段考驗及結業考驗報告。
二、確認飛航教師於教學前執行適職性考驗,並每十二個月執行一次適職性考驗。
三、確認學員之階段考驗及結業考驗,依照核准之訓練課程實施。
四、確保依訓練課程實施訓練。
實施訓練期間,主任教師或助理主任教師應留駐於訓練機構。
主任教師得指派助理主任教師或考驗飛航教師實施階段考驗、結業考驗及飛航教師適職性考驗。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變更主任教師時,應以書面方式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訓練機構得於無主任教師六十日內,繼續其訓練課程,訓練期間內之階段考驗及結業考驗,得由助理主任教師或考驗教師執行;超過六十日未指派主任教師者,應停止該訓練課程並向民航局申請變更訓練課程。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應建立並更新學員之訓練紀錄,該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註冊日期。
二、依時間順序記錄訓練課目、飛行操作動作及考驗成績。
三、結業日期、中止訓練之日期或轉校日期。
學員飛航紀錄簿之紀錄,不得取代第一項之紀錄。
學員結業、中止訓練或轉校時,該學員之訓練紀錄應由該課程之主任教師簽署證明。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應自下列日期起,保存學員之訓練紀錄至少二年:
一、結業日期。
二、中止訓練日期。
三、轉校日期。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應依學員要求,提供其訓練紀錄影本。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9 條
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應編配合格之教師、適職評鑑員及管理人員等人力。
前項教師及適職評鑑員應符合附件十六規定之資格。
訓練課程之訓練大綱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每一課目之訓練大綱。
二、飛航訓練設備之最低要求。
三、教師及適職評鑑員之最低要求。
四、教師及適職評鑑員之新進及持續訓練。
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應確認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之使用符合下列規定:
一、停格、慢動作及重定位等作用不得於考驗時使用。
二、重定位作用僅用於沿航路至下降進場階段起始點之線上操作模擬之評鑑及線上導向飛航訓練。
當執行評鑑、考驗或線上操作模擬時,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應確認位於組員席位者,符合下列規定:
一、如係執行考驗者,一組員應具備該航空器之有效檢定證。當教師位於組員席位時不得教學。
二、如係執行評鑑或線上操作模擬者,非屬同課程之學員不得位於組員席位。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6 條
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應建立並更新學員之訓練紀錄,該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註冊日期。
二、持有航空器駕駛員檢定證者,其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影本。
三、訓練班次名稱與所使用飛航訓練設備之製造廠及型別。
四、已具備之相關訓練經歷。
五、訓練課目之表現及教師簽名。
六、評鑑與考驗之表現及適職評鑑員簽名。
七、結訓技術考驗日期、成績及適職評鑑員姓名。
八、技術考驗不及格者所完成之加強訓練時數。
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應保存教師及適職評鑑員符合附件十六之資格紀錄。
前二項紀錄,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應自結業日期起保存至少二年。
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應依學員要求,提供其訓練紀錄影本。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應將教師、學科考驗員及實作評鑑員之經歷、資格及所有訓練紀錄,建檔並妥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