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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社區重建之實施者或開發機構所需用之公有非公用土地,得向該土地管理
機關申請租用或設定地上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公產管理法規相關
規定之限制。
前項社區重建實施者或開發機構為政府機關時,其興建地上建物之處分及
計價,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公產管理法規相關規定之限
制。
政府為安置受災戶開發新社區,得價購公有非公用土地,其地價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與其財產計價方式及公產
管理法規相關規定之限制。
政府為安置受災戶開發新社區取得之土地,於開發完竣後,其土地及地上
建物之處分及計價,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公產管理法規
相關規定之限制。
各級政府機關興建或經其核准興建受災戶臨時住宅、重建社區、重建災區
交通、教育及其他公共工程、採取重建所需砂石、或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
處理場,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
,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
同同級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及監督。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災區交通及其他公共工程之重建或輸電線路之重建、興
建,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為維持交通順暢,得逕於河川區域內施設跨河道便橋、便道,或改建
、修復、拆除既有跨、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建築物,不受水利法
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規定之限制。但改建或修復者,仍應於
施工前將其設計圖說送水利主管機關備查。
二、重建、興建需使用林業用地,應依森林法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
、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辦理者,得簡化行政程序,相關程序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
各級政府機關興建或經其核准興建受災戶臨時住宅、重建社區或重建災區
交通、教育及其他公共工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
得以提出環境影響因應對策替代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不受環境影響評估
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八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各級政府機關因重建工程或相關措施所需,得繼續徵用緊急命令期間所徵
用之物料或人員,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繼續徵用之補償,依緊急命令期間徵用之補償標準辦理。
因應安置受災戶及重建工作所需或災區土地有發生崩坍、地滑或土石流之
虞,須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工程者,中央政府機關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
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現場公告其範圍及期限,
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第一項徵用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徵用機關發給補償費;
其每年補償費,土地應依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
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徵用期間不足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計算;不足
一月者,按日計算。
依第一項規定徵用之私有土地,其土地改良物必須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
前之使用者,應參照該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標準補償之;徵用之私有土地
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得依法徵收之。
各級政府機關為辦理災後重建計畫,所需經費得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在各
該機關原列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
定之限制。
各級政府機關為處理與震災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災害土石,得以收支併列
執行;其賸餘經費並得專款專用作為該河川流域因崩塌、洪水及土砂造成
災害之公共工程經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