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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九二一地震災區國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有財產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災區原已建築使用之私有建築用地,經變更為非建築用地,且災後未獲配國民住宅或其他政府所興建之住宅者,基地所有權人得申請與鄰近國有非公用建築用地辦理交換。
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致居民死亡,於震災發生時起四年內,其基地原有建築物已拆除,該建築基地無法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辦理重建,且災後未獲配國民住宅或其他政府所興建之住宅者,基地所有權人得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準用本辦法申請與鄰近國有非公用建築用地辦理交換。
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原已建築使用:指災前已建築使用迄今,或原有建築物因震災毀損或拆除者。
二、建築用地:指都市計畫範圍內依法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及非都市地區之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
三、非建築用地:前款建築用地以外之土地。
四、鄰近國有非公用建築用地:指與申請交換之私有土地位於同一直轄市或市內,或同一縣之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內,屬未被占用及未出租,且無預定用途之國有非公用建築用地。
五、交換:指土地所有權之相互移轉。
執行機關辦理交換之作業程序如下:
一、公告受理申請。
二、會勘。
三、審查。
四、勘選可供交換之國有土地。
五、計價。
六、造冊通知。
七、召開協調會。
八、層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定。
九、依核定結果辦理土地分割、所有權交換登記及相互點交等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