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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證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附檔:
附式一及附式二.PDF
附式三公證請求書.PDF
附式三公證請求書.DOC
附式三之一認證請求書.PDF
附式三之一認證請求書.DOC
附式三之二公(認)證請求書.PDF
附式三之二公(認)證請求書.DOC
附式三之三(閱覽、抄錄交付、更正或補充)聲請書.PDF
附式三之三(閱覽、抄錄交付、更正或補充)聲請書.DOC
附式三之四(閱覽、抄錄交付、更正或補充)聲請書).PDF
附式三之四(閱覽、抄錄交付、更正或補充)聲請書).DOC
附式四地方法院所屬法院(民間)公證人處分書.PDF
附式四地方法院所屬法院(民間)公證人處分書.DOC
附式四之一地方法院所屬法院(民間)公證人處分書.PDF
附式四之一地方法院所屬法院(民間)公證人處分書.DOC
附式五公證書.PDF
附式五公證書.DOC
附式六結婚儀式.PDF
附式七認證書.PDF
附式七認證書.DOC
附圖公證人辦理公證結婚服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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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0 條
結婚書面之公證,結婚當事人應偕同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並在結婚書面上簽名。請求人應提出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外國人、外國軍人,依其本國法須經核准始得結婚者,並應提出其本國主管長官核准結婚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如係境外出具者,應經駐外館處或有權機關授權團體證明;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出具者,應經外交部證明。
公證人應詢問結婚當事人有無結婚之真意,並說明未向
戶政
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前,其結婚尚不生效力之旨,並於公證書註記前開說明。
第 66 條
兩願離婚書面公證,應由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請求人,並偕同證人兩人到場於公證書上簽名。
公證人應審酌離婚協議內容是否符合當事人真意,向當事人說明未向
戶政
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前,兩願離婚尚不生效力之旨,並於公證書記載上開說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