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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大會職權行使法
法規類別:
國民大會(憲法國民大會章條文已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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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國民大會秘書處應於國民大會集會前,將立法院所提之
憲法修正
案、領土變更案或總統、副總統彈劾案,印送全體代表。
立法院應於國民大會集會時,派員至國民大會集會地點,向全體代表說明立法院所提之
憲法修正
案、領土變更案或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之提案要旨。
第 9 條
國民大會代表對於立法院所提之
憲法修正
案、領土變更案,應為全案複決,並不得再為修正之動議。
第 10 條
憲法修正
案,經立法院派員說明提案要旨後,不經討論,應即行使複決,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者,該
憲法修正
案即為通過。
領土變更案,經立法院派員說明提案要旨後,不經討論,應即行使複決,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者,該領土變更案即為通過。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經立法院派員說明提案要旨後,不經討論,應即行使表決,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者,該總統、副總統彈劾案即為通過。
第 11 條
憲法修正
案、領土變更案複決結果確定後,三日內由國民大會咨請總統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