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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大會職權行使法
公布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27 日
法規類別:
國民大會(憲法國民大會章條文已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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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法依憲法第三十四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制定之。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國民大會代表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集會以一個月為限。其集會首日由當選國民大會代表所屬之各政黨、選舉聯盟(以下簡稱聯盟)協商決定之。
第 3 條
國民大會秘書處應於國民大會集會前,將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或總統、副總統彈劾案,印送全體代表。
立法院應於國民大會集會時,派員至國民大會集會地點,向全體代表說明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或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之提案要旨。
第 4 條
國民大會於開議日舉行預備會議,進行代表宣誓。
開議日之預備會議主席,由當選名額最多之政黨、聯盟,其推薦名單排列次序列於首位者擔任之。
第 5 條
國民大會設主席團主席十一人,負責主持會議。
第 6 條
議事日程之排定,由主席團主席共同決定之。
第 7 條
國民大會集會非有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人數之出席,不得開議。
第 8 條
政黨、聯盟推薦之國民大會代表行使職權時,應依其所屬政黨、聯盟在選票所刊印之贊成或反對意見,以記名投票之方式為之。其違反者,以廢票論。
第 9 條
國民大會代表對於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應為全案複決,並不得再為修正之動議。
第 10 條
憲法修正案,經立法院派員說明提案要旨後,不經討論,應即行使複決,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者,該憲法修正案即為通過。
領土變更案,經立法院派員說明提案要旨後,不經討論,應即行使複決,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者,該領土變更案即為通過。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經立法院派員說明提案要旨後,不經討論,應即行使表決,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者,該總統、副總統彈劾案即為通過。
第 11 條
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複決結果確定後,三日內由國民大會咨請總統公布。
第 12 條
會議主席宣告總統、副總統彈劾案通過時,被彈劾人之解職即行生效。
第 13 條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議決結果確定後,三日內由國民大會公告之,並通知立法院及被彈劾人。
第 14 條
國民大會審議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時,被彈劾人辭職或死亡,即終止審議。
第 1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