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 (市)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將災區失業者資料提供當地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作為推介就業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之依據。
直轄市、縣 (市)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災區失業者就業服務及職業訓
練資訊之提供及媒合,協助災區失業者就業,對於負擔家計之婦女、中高
齡者、身心障礙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及青少年,應訂
定符合其需求之特別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方案。
災區失業者經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未能推介就業或安排參
加職業訓練者,得推介至政府機構或非營利團體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
臨時工作津貼。
前三項災區失業者之資格、就業服務、職業訓練、臨時工作期間、臨時工
作津貼之請領條件、期間及數額,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另以辦法定之,不
受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之限制。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得以就業安定基金補助災區災民經營勞動合作社,其補
助之條件、程序、項目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商行
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定之。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災後重建工程採購,其採公開徵求方式辦理者,
應優先由震災前已於重建工程所在地縣市完成登記之廠商承包。但原住民
地區優先由原住民廠商承包為原則。
機關辦理災後重建工程採購之得標廠商,應將僱用該工程所需員工人數三
分之一以上之災區居民定為契約內容,並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備查。但得
標廠商經以合理勞動條件在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招募者,不在此限
。
得標廠商未依前項規定僱用災區居民,於履約期間,應定期向就業安定基
金專戶繳納代金,作為促進就業之用。其應繳納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
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之二倍計算,不足一個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
三十計,依差額人數乘其之二倍計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而無正
當理由拒絕僱用者,依其拒絕僱用人數計算之。
前項應繳納之代金,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各項重建工作,如須僱用人員時,應獎勵優先僱用災區失業者;其獎勵辦
法及第三項所稱無正當理由,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