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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防制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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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外國人
、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居留許可後,有擅離安置處所、行蹤不明或違反法規情事,經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居留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居留許可後,應通知司法機關。
第 26 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外國人
、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許可其在我國永久居留。
前項專案永久居留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經許可專案永久居留者,其永久居留期間得在我國工作。
人口販運被害人依第一項規定經專案許可永久居留後,其居留期間不列入得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永久居留、定居或歸化所定居留期間之計算。
第 28 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外國人
、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返回原籍國(地)意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機關或民間團體,聯繫被害人原籍國(地)之政府機關、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非政府組織或其家屬,協助將其安全送返原籍國(地)。
前項被害人有返回原籍國(地)意願者,司法警察機關或安置保護之民間團體應通知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儘速偵查、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