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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民政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
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或更換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理。其候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位調整,其有新增之候選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及保證金。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
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所提名單中之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有不合規定者,不准予登記,其名單所排列之順位由後依序遞補。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申請登記之政黨,不符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者,不准予登記。
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經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號次,由選舉委員會通知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之。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得指定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
前項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應由監察人員在場監察。候選人未克親自到場參加抽籤者,得委託他人持候選人本人之委託書代為抽籤,候選人未親自參加或未委託他人代抽,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辦理機關代為抽定。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政黨號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其號次。
前項政黨號次之抽籤,由政黨指定之人員一人親自到場抽籤,政黨未指定或指定之人未親自到場參加抽籤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代為抽定。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按行政區域劃分之選舉區,其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有原住民應選名額時,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歷及經歷。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
第一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編製、格式、印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
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應於選舉委員會網站公開,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除候選人僅一人時,置監察員一人外,每一投票所、開票所至少應置監察員二人。
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或曾任公教人員,由選舉委員會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監察員依下列方式推薦後,由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
一、公職人員選舉,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由其所屬政黨推薦。
二、公職人員選舉與總統、副總統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推薦。
三、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與其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之候選人依第一款規定推薦。
四、公職人員罷免由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
候選人、政黨、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以抽籤定之。但投、開票所監察員不得全屬同一政黨推薦。
除候選人僅一人外,各投票所推薦不足二名之監察員時,由選舉委員會就下列人員遴派之: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各機關(構)、團體、學校人員。
三、大專校院成年學生。
監察員資格、推薦程序及服務之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選舉票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依下列各款規定印製、分發及應用: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同時刊印推薦該候選人之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印無。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政黨之號次、標章及名稱。
前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第一項選舉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及顏色印製,並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其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在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劃分選舉區時,各該選舉區開票結果,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時,應將該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之婦女候選人,依序當選;無婦女候選人者,視同缺額。
二、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直轄市議員、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縣(市)議員、平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婦女當選人不足規定名額時,應將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相互比較,以得票數較多之婦女候選人於其選舉區之當選名額中依序當選;無婦女候選人者,視同缺額。
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該管檢察署檢察長督率所屬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指揮司法警察人員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