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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在機場、港查獲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權責機關得責由原搭乘航空器、船舶之機(船)長或其所屬之代理人,安排當日或最近班次遣送離境。
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應派員戒護至機場、港,監視其出境,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執行前應檢查受強制出境處分人之身體及攜帶之物。受強制出境處分人為女性者,檢查身體應由女性人員為之。
二、以解送至最近之機場,搭乘航空器出境為原則;必要時,得解送至最近之港,搭乘船舶出境。
三、遇有抗拒行為或脫逃之虞,得施以強制力或依規定使用戒具或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