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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託業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附檔:
信託業法施行後銀行申請兼營信託業務相關問題疑義解說.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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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1 條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之營運範圍、
受益權
轉讓限制及風險揭露應載明於信託契約,並告知委託人。
前項之營運範圍、
受益權
轉讓限制、風險揭露與行銷、訂約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辦理銀行法第五條之二所定授信業務項目。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但以開發為目的之土地信託,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經全體受益人同意或受益人會議決議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益人會議之決議,應經
受益權
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受益人出席,並經出席表決權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第 32-2 條
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或募集共同信託基金,持有
受益權
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以書面附具理由,向信託業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其依信託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編具之文書。
前項請求,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信託業不得拒絕:
一、非為確保受益人之權利。
二、有礙信託事務之執行,或妨害受益人之共同利益。
三、請求人從事或經營之事業與信託業務具有競爭關係。
四、請求人係為將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資料告知第三人,或於請求前二年內有將其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資料告知第三人之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