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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少年及家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少年及家事法院受理之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速辦理外,並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層報司法院:
一、家事訴訟及少年刑事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二年;繼承、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二年六個月;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少年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二年四個月。
二、家事訴訟及少年刑事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年二個月;繼承、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二年。
三、家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八個月;繼承、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小額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年。
四、家事非訟事件期限:
(一)婚姻及親子事件,逾一年八個月。
(二)繼承、失蹤人財產管理及保護安置事件,逾五個月。
(三)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逾一年。
(四)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逾八個月。但宣告死亡事件之公示催告期間,不計入前開期限。
五、家事調解事件,逾四個月;合併調解或經當事人及關係人書面同意續行調解者,逾十個月。
六、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其抗告事件,逾四個月;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其抗告事件,逾二個月;民事緊急保護令之抗告事件,逾二個月。
七、少年調查、審理、重新審理及執行事件,逾一年。但發回、發交、交付觀察之期間,不計入前開期限。
八、家事訴訟、家事簡易程序、家事小額訴訟程序及少年刑事程序之第二審審判案件,逾二年六個月;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少年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逾二年十個月。
九、親子非訟抗告事件,逾一年二個月,其他家事非訟抗告事件逾一年;家事訴訟抗告事件,逾十個月;少年保護、少年刑事抗告案件逾八個月。
十、其他聲請或聲明案件,逾五個月。但沒收違禁物以外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及少年刑事聲請再審案件逾十個月。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目、第八款及第九款之家事事件經合併審理者,其審理期限,以其中家事事件所定期限較長者,再延八個月。
少年及家事法院受理之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書記處會同有關單位查明列冊,報請院長核閱後,於必要時以院長名義製作通知單送交承辦人員,促其注意:
一、家事訴訟及少年刑事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年八個月;繼承、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二年二個月;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少年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二年。
二、家事訴訟及少年刑事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十個月;繼承、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年八個月。
三、家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六個月;繼承、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小額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八個月。
四、家事非訟及其抗告事件,逾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所定期限屆至前二個月。
五、家事調解事件,逾三個月;有合併或續行調解之情形者,逾八個月。
六、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其抗告事件,逾三個月;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其抗告事件,逾一個月;民事緊急保護令之抗告事件,逾一個月。
七、少年調查、審理、重新審理及執行事件,逾十個月。
八、家事訴訟、家事簡易程序、家事小額訴訟程序及少年刑事程序之第二審審判案件,逾二年二個月;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少年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逾二年六個月。
九、家事訴訟抗告事件,逾八個月;少年保護、少年刑事抗告案件逾六個月。
十、其他聲請或聲明事件,逾四個月。但沒收違禁物以外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及少年刑事聲請再審案件逾八個月。
遲延案件月報表應按承辦人員及受理案件之先後,依次編列。每月編列次序,應與前月相同。
前項承辦人員,於行合議審判案件,指受命法官。
少年刑事審判案件,逾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因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停止審判程序。
二、被告在營服役或因另案羈押、執行,不能出庭應訊。
三、被告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
四、被告現在境外,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
五、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境外調查取證,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
六、被告通緝未經報結。
七、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八、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
九、第一審、第二審依通常程序審理,行交互詰問,且案情繁難,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延長以三個月為限。
十、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十一、第一審、第二審依通常程序審理,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案情繁難,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延長以三個月為限。
十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延長以三個月為限。
十三、案件經轉介進行修復式司法所需時間累計逾三個月。
十四、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延長以三個月為限。
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審判案件進行尚未逾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少年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且約定之履行期間逾三個月以上,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者,得扣除履行期間後,接續計算辦案期限。但扣除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審判案件遲延後,始成立前項調解或和解,且約定之履行期間逾三個月以上,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得視為不遲延案件。但其履行期間屆至或滿一年後,應即再列為遲延案件。
視為不遲延案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列管,並應於遲延案件未結月報表列報件數。
視為不遲延案件,應隨時注意停止或延緩原因已否消滅,其已消滅者應即依法進行,儘速終結。
視為不遲延案件,經院長核可後,將原因發生日期及消滅日期,通知統計人員登記,於終結時,扣除自原因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時間,而計算其結案日數。
家事事件全部或部分因改行他種家事訴訟或非訟程序,而報結改分新案者,其辦案期限應接續並依較長者計算;少年刑事審判案件因改行他種訴訟程序,而報結改分新案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