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電弧故障啟斷器之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供應住宅之客餐廳、臥室等房間或區域,額定電壓一五○伏以下,分路額定二○安以下之插座分路,得安裝經設計者確認之電弧故障啟斷器。
二、前款規定之區域,其分路配線更新或延伸時,分路得以下列方式之一保護:
(一)經設計者確認之電弧故障啟斷器裝設於分路源頭。
(二)經設計者確認之電弧故障啟斷器裝設於既設分路第一個插座出口
導線進入配電箱或電表之插座箱應予保護,防止遭受磨損,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進入箱盒之開孔空隙應予封閉。
二、若採用吊線支撐配線方法者,導線進入配電箱或電表之插座箱應以絕緣護套保護。
三、電纜:
(一)採電纜配線者,電纜進入配電箱或電表之插座箱,於箱盒開孔處應予固定。
(二)電纜全部以非金屬被覆,於符合下列所有規定者,得穿入管槽,進入露出型箱體頂部:
1.每條電纜於管槽出口端沿被覆層三○○公厘範圍內有固定。
2.管槽之每一終端裝有配件,保護電纜不受磨損,且於裝設後其配件位於可觸及之位置。
3.管槽之管口使用經設計者確認方法予以密封或塞住,防止外物經管槽進入箱體。
4.管槽之出口端有固定。
5.電纜穿入管槽之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二二二之七導線管截面積容許之百分比值。
第一類場所之變壓器及電容器,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
(一)內含可燃性液體:僅能裝設於符合第四百條規定及下列規定之變電室內:
1.變電室與第一種場所間不得設有門窗或其他開口。
2.應提供良好且充足之通風,以連續排除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
3.通氣孔或通風管之出口應裝設於屋外非分類場所。
4.通氣孔或通風管道應有足夠大小,可釋放變電室內之爆炸壓力,且建築物內所有通風管道為鋼筋混凝土構造。
(二)不含可燃性液體:應裝設於符合前目規定之變電室中,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者。
二、第二種場所:
(一)變壓器應符合第三章第五節或第七章第四節規定。
(二)電容器應符合第三章第六節或第七章第六節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96-18 條
屋內場所包括整體、附加與獨立之停車場或車庫、封閉地下型停車構造物及農業用建築物等裝設電動車供電設備規定如下:
一、位置:電動車供電設備應位於可直接連接至電動車輛處。
二、高度:電動車供電設備之耦合裝置應設於離地面高度四五○公厘或一八英寸以上,一.二公尺或四英尺以下處。但經設計者確認為安全充電之場所者,不在此限。
三、不需通風:電動車輛使用非開放式蓄電池,或電動車供電設備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第二款規定,並經設計者確認可用於建築物內充電而不需通風者,不需設置機械式通風。
四、強制通風:電動車供電設備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第三款規定,並經設計者確認可用於建築物內充電,並須通風者,應設置機械式通風。通風應同時具有進氣及排氣設備,且應永久裝設於建築物內供外面空氣引入或排出口。僅經特殊設計之正壓通風系統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建築物或區域。同時可被充電之全部電動車輛,其每部之最小需要通風量依下列規定擇一辦理:
(一)符合表三九六之十八~一或表三九六之十八~二之規定。
(二)依下列公式計算最小需要通風量:
1.單相:
(伏)(安)
通風(立方公尺/分鐘)=──────
1718

(伏)(安)
通風(立方英尺/分鐘)=──────
48.7
2.三相:
1.732(伏)(安)
通風(立方公尺/分鐘)=────────
1718

1.732(伏)(安)
通風(立方英尺/分鐘)=────────
48.7
(三)電動車供電設備通風系統由合格人員設計,作為建築物總通風系統整體之一部分者,最小需要通風量得以符合工程研究之計算決定。
五、依前款規定設置之機械式通風設備,其供電電路應與電動車供電設備電氣連鎖,且於電動車充電週期內保持通電。電動車輛之供電設備,其插座額定電壓為單相一二五伏、電流為一五安及二○安,應裝設開關,且機械式通風系統應透過供電至插座之開關為電氣連鎖。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96-69 條
儲能系統裝設之場所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儲能系統應有通風設備,以防止儲能裝置所生爆炸性混合物之累積。套件型或整套型之儲能系統通風措施得依製造廠家建議辦理。
二、帶電組件應予防護,並依第一章第五節之相關規定辨理。
三、儲能系統之工作空間:
(一)最小工作空間應符合表三九六~六九規定。工作空間應從儲能系統模組、電池模組外殼、機架或托盤之邊緣開始測量。
(二)機架上電池模組外殼與不需維護側之牆壁或結構間,應間隔二十五公厘以上。
(三)套件型及整套型之儲能系統內組件之工作空間,得依製造廠家之建議辦理。
四、儲能系統機房出入之維修門,應朝出口方向對外開啟,並配備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門把。
五、儲能系統及其設備與組件之工作空間應有照明設備。照明燈具不得僅倚賴自動裝置控制。若有相鄰光源照射之工作空間,得免加裝照明燈具。照明燈具之位置不得有下列情況之一:
(一)維修照明燈具時,維護人員會暴露於帶電之系統組件。
(二)當照明燈具故障時,對系統或系統組件造成危害。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03 條
變電室工作空間及掩護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電氣設備如配電盤、控制盤、開關、斷路器、電路器、電動機操作器、電驛及其他類似設備之前面應保持之最小工作空間除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小於表四○三至一之數值。如設備為露出者,工作空間距離應自帶電部分算起,如屬封閉型設備,則應自封閉體前端或箱門算起。
二、受電室或內裝有超過六○○伏帶電部分之封閉體其進出口應予上鎖,但經常有電氣工作人員值班者,得不上鎖。
三、在電氣設備週圍之工作空間應有適當之照明裝置。電燈出線口,手捺開關等位置之安排,應使更換燈泡,修理照明設備或控制電燈時,不致觸及活電部分。
四、在工作空間上方未加掩護之帶電部份應保持之距地面高度不得低於表四○三至二規定之數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