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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撫卹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慰問金發給標準如下:
一、受傷慰問金:
(一)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或失能之虞者,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傷勢嚴重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八萬元。
(三)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
(四)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者,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五)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六)未住院而須治療四次至六次者,發給新臺幣六千元。
(七)未住院而須治療三次以下者,發給新臺幣三千元。
(八)前七目情形如係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者,依前七目標準加百分之三十發給。
二、失能慰問金:
(一)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六百萬元;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
(二)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千萬元;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六百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
三、死亡慰問金:
(一)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項所定慰問金,公務人員有故意情事者,不發給;有重大過失情事者,減發百分之三十;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認定,由核定權責機關學校依事實調查或依有關機關之鑑定報告辦理。
第一項所稱危險職務,指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於使用器具操作、製作、修繕,或從事災害搶救、交通運輸、傳染病防治等存有較高傷亡或染病風險工作,且依通常客觀之標準,比一般職務更具受傷、失能、死亡之危險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失能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符合發生時發給慰問金條件,尚未申請或已受理申請尚未核定發給之案件,依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後之發給標準辦理。
本辦法施行後,各機關學校不得再為其人員投保額外保險。但依下列各款辦理之保險,不在此限:
一、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得以辦理保險者。
二、執行特殊職務期間得經行政院同意辦理保險者。
三、因公赴國外出差人員得免經核准,由服務機關學校逕依有關規定辦理保險者。
四、派駐有戰爭危險國家之駐外人員得辦理投保兵災險者。
五、辦理文康旅遊活動得為參加人員投保旅遊平安保險者。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辦法申請慰問金時,因同一事由,依本辦法、其他法令規定發給或衍生之下列各款給付,應予抵充。本辦法發給之慰問金高於下列其他各款合併之給付總額者,僅發給其差額;低於或等於者,不再發給:
一、慰問金。
二、與慰問金同性質之給付。
三、前項各款保險之給付。但第一款保險係依政府強制性規定辦理,且公務人員有負擔保險費者,其給付免予抵充。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執行特殊職務者,指下列各款人員之一:
一、參與依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之救災及災後復原重建工作人員。但以所執行之工作確具高度危險性者為限。
二、參與依傳染病防治法所定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為傳染病之防治工作,須直接與感染者、疑似感染者或屍體接觸之相關人員。
三、實際從事彈藥製作、生產及測試之工作人員。但以所執行之工作確具高度危險性者為限。
四、實際從事空中救災、救難、救護、偵巡、飛測、運輸及其他勤務之機組人員。但以所執行之工作確具高度危險性者為限。
五、其他執行特殊職務工作確具高度危險或染病風險性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所稱工作確具高度危險性者,由行政院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