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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法人或醫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設立或增設一般病床:
一、一般病床數達一百床以上,且最近三年總平均占床率,未達百分之六十五。
二、經許可病床數,未全數開放使用。
三、一般病床數達五百床以上,且最近三年門診費用,逾門診及住診總費用百分之四十五。
四、同一法人附設或受委託經營之任一醫院,其經許可之一般病床數未全數開放使用。
五、法人附設醫療機構(包括本、分院及受委託經營)達十家或一般病床總床數達五千床。
醫院許可病床數未能全數開放使用係因不可歸責於該醫院,或應國家政策需要者,不受前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三款費用,得參酌全民健康保險及醫院提供自費醫療收入之統計資料認定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法人附設醫療機構設立之家數已達十家或一般病床總床數已達五千床者,依既有家數及總床數辦理,不得再增設。
醫院經許可設置之病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許可或減少其許可之病床數︰
一、自許可之日起,逾三年未取得建造執照。
二、自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逾五年未取得使用執照。
三、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許可設置或擴充之病床,逾二年未全數開放使用或開放使用後再行停止使用逾二年。
四、最近三年內,既有之任一一般病床之占床率,依全民健康保險統計資料顯示,未達百分之五十。
五、自許可之日起,因故遲延並經依第十三條規定許可展延,合計於十年內未完成設立或擴充。
六、經許可設置國際醫療病床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七、已完成開放使用後,因故停業一年以上。
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開業執照。
主管機關同意設置病床之處分附有負擔者,醫院應於發文之日起一年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同意或減少其經同意之病床數。
前項所定一年,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經原則同意設置之病床,自本辦法上開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醫院得依第三條第一項所定程序,申請許可設置國際醫療病床。
國際醫療病床應設置於醫院內獨立區域,並與非屬國際醫療之病床有明顯區隔。
設置國際醫療病床所需之醫事人力,準用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三條附表(一)人員之規定;醫療服務設施,準用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三條附表(一)急性一般病房之規定。
國際醫療病床僅得收治不具本國籍,且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
醫院設置國際醫療病床,不得作為國際醫療以外之用途,且不得減損我國人民就醫權益。但中央主管機關於發生重大、緊急事件時,得令其一部或全部病床供作指定用途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