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檢索字詞:
休息
收合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檢索字詞:
休息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條文檢索
查詢結果
友善列印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廢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附檔: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相關書表.PDF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相關書表.DOC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4 條
申請設置加氣站之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出、入口之道路寬度應在十二公尺以上。
二 臨接道路地面寬應在二十公尺以上,其規劃之出、入口臨接二條以上
不同道路者,則面寬亦均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三 可供使用之整塊土地總面積應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四 與所面臨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隧道口、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漸
變端點、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需保持交通安全之公
共設施等應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
五 與堰、壩水利建造物應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
六 其他法令有關禁、限建或使用之規定。
於高速公路服務區或
休息
站申請設置加氣站,經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另訂加氣站面臨之道路寬
度、臨街面寬或土地總面積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第四款加氣站基地與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需保持
交通安全之公共設施距離之計算,為加氣站地界至學校、公共設施出入口
(含大門、側門) 之距離。但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其社會環境與交
通狀況已另訂距離測量方式者,應依其規定。
第 35 條
高速公路之興建或管理機關,得於高速公路服務區或
休息
站內設置加氣站
。
經營高速公路加氣站者,應檢附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及第八條第一項所列之文件,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發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之變更,應由經營者檢具高速公路興建
或管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換發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通知,陳報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經撤銷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之高速公
路加氣站,其用地及新經營該高速公路加氣站業者不受第三十三條之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