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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園區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工業專用港:指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興建及經營管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供該產業園區內使用之港埠設施。
二、工業專用碼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興建及經營管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供該產業園區內使用之碼頭設施。
三、專用碼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由產業園區內興辦工業人於承租之工業專用港內碼頭用地興建及自行使用之碼頭設施。
四、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指劃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界限以內之水域及為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開發、建設、經營與管理所必需之陸域。
五、公民營事業:指依本辦法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並依公司法設立,其營業項目具有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經營業務,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
六、棧埠作業機構:指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從事棧埠作業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
七、委託人:指委託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棧埠作業機構作業之船舶所有人、運送人、貨物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代理人
八、危險物品:指依國際危險品海運準則分類及定義具危險性之物品。
船舶入港,應於到達二十四小時前,出港應於發航十二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檢附書面文件,或以電子資料傳送港埠網路系統之方式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港口信號臺依公民營事業排定之船席通知,始得為之。但船舶因緊急公務或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船舶申請入港或出港,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依有關法令之規定,向各有關機關辦理入出港手續;如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遭禁止入出港時,各有關機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及公民營事業。
船舶出港經各有關機關查驗完畢後,應即出港,不得停留船席或滯留港內。
公民營事業因正當理由,須調整船席時,得適時通知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移泊;拒絕移泊時,由公民營事業逕予移泊,其移泊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負擔。
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如須自行移泊船舶時,應先向公民營事業提出申請,並經同意後,始得為之。
船舶於裝卸作業中,因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貨物所有人或其委託人之事故停止作業超過四小時,或裝卸完畢四小時內未離船席或出港,或因加油、加水、調動船員、避難、小修或其他相關原因消失後超過四小時尚未出港,致影響船席調配時,公民營事業得通知移泊;拒絕移泊時,由公民營事業逕予移泊,其移泊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負擔。
停泊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船舶之事業廢棄物,應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
遇難或避難船舶進港泊靠後,應即補辦下列手續:
一、補辦理入港報告單,連同旅客名單、船員名單及災難情形報告各六份,先送航政主管機關查核後,分送海岸巡防署所屬單位、港務警察單位、檢疫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央主管機關及公民營事業。
二、遇難船舶船長或船舶代理人應依海事報告規則及有關法令規定,將海事報告送請航政主管機關簽證。
三、船舶進港後,除船用補給品外,如有上下客貨或逾二十四小時開航出口者,應另行向海關辦理進口申報及出口結關手續。
四、外籍遇難或避難船舶進港停泊,船員上岸應經港務警察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