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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清除機構分級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
一、甲級: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清除技術員至少一人。
二、乙級: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一人。每月許可量達五千公噸以上者,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二人。
三、丙級:從事每月總計九百公噸以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一人。
處理機構分級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
一、甲級: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處理技術員至少一人。
二、乙級: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一人。每月許可量達五千公噸以上者,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二人。
第一項應置之清除技術員得以同級處理技術員代之。
同一地址設有清除機構及處理機構且其負責人相同者,所設置之處理技術員得同時辦理清除業務。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置之專業技術人員,應專任並常駐於設施機構,不得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應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除擔任設施機構之負責人或主管外,亦不得從事其他與污染防制(治)無關之工作。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 條
申請核發處理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五、同意設置文件。如依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使用同意書。
(二)污染防治計畫書。
(三)廢棄物處理流程(含所產生污染物處理與排放)、設備及操作說明。
(四)廢棄物磅秤設備設置規劃。無法於廠區內設置磅秤設備者,得以鄰近同一關係企業之磅秤設備取代或由第三公證過磅單位進行過磅。
(五)錄影系統配置計畫。
六、建廠期間環境管理及定期監測報告。但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既有工廠或廢棄物處理設施、或屬於移動式廢棄物處理設施者,免附建廠期間定期監測報告。
七、含廢棄物種類來源、操作、紀錄與統計及質量平衡之試運轉報告。試運轉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檢附處理後衍生廢棄物之檢測相關紀錄。
八、收受廢棄物之允收標準。
九、含檢測項目、方法、頻率、數量之收受廢棄物及產出資源化產品品管規劃。
十、含各清除車輛營運進出、貯存區與處理設施進料、出料、操作、控制、監控之運作管理紀錄規劃。
十一、執行機關、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處理其所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
十二、有關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
十三、無法執行處理業務時,對其尚未處理完成之廢棄物處置計畫。
十四、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
十五、以最終處置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應檢附封場復育計畫。
十六、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5 條
申請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之展延,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原核發同意設置文件。
五、展延原因說明。
六、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
七、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申請清除、處理許可證期限之展延,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原核發許可證。
五、清除或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六、原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許可事項。
七、許可期間內營運概況及違法事實改善情形。
八、最近一次固定污染源檢測或水污染防治措施功能測試,其測定結果及相關品管紀錄與運作管理紀錄。未具固定污染源或水污染防治措施者,以申請展延前六個月內,單位時間進料量能達處理設備處理能力百分之八十之品管紀錄與運作管理紀錄。但申請清除許可證展延者及採掩埋法處理者免附。
九、執行機關、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處理其所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申請清除許可證者免)。
十、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後衍生廢棄物之每六個月檢測相關紀錄。但清除機構及未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免附。
十一、依商業團體法或工業團體法規定應加入同業公會者,其會員證明文件。
十二、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
十三、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處理機構應依核發機關審查通過之第十一條第九款及第十款文件,每日製作品管紀錄及運作管理紀錄,並由專業技術員每月定期簽署查核。
清除機構應將前項相關紀錄存放於核發機關許可存放之地點。處理機構應將前項相關紀錄存放於許可證登記之場(廠)。
清除、處理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第一項相關紀錄應自行保存五年;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應自行保存七年。
處理機構應配合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進行錄製影像調閱檢視,並於錄影系統故障或無法清晰顯示內容時,應即時通報核發機關,並應於七日內完成修復。如無法於七日內完成修復,應檢具書面資料報核發機關核准,並依核發機關核准之期限內完成修復。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4 條
處理機構經核准營運,如有產出資源化產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資源化產品應標示用途範圍。
二、依下列規定記錄:
(一)逐項逐筆記錄資源化產品之銷售流向、對象、數量及用途。
(二)資源化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將資源化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
(三)前二目相關紀錄及憑證應存放於許可證登記之場(廠),並妥善保存三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處理機構提報相關紀錄及憑證。
三、用途及品質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下列用途使用者,應符合特定工程用途資源化產品之使用地點、銷售對象及品質標準(如附件五)︰
1.作為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原料。
2.作為磚品原料。
3.作為紐澤西護欄及緣石之水泥製品原料。
4.其他經核發機關核定之工程使用用途。
(二)前目用途以外之資源化產品,核發機關應依下列順序核定其所應符合之品質標準:
1.國家標準。
2.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
3.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
4.產業公會所定之標準。
5.其他經核發機關核定之標準。
四、資源化產品應依處理許可文件所列之採樣檢測及品管規劃,定期檢測其符合前款所定之品質標準。
五、依下列規定辦理網路連線申報:
(一)於每月十日前主動連線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製成各項資源化產品之廢棄物種類、使用量及其資源化產品名稱、用途範圍、產出量、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
(二)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之事業,收受第三款第一目之資源化產品用途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一日起,應於完成最終使用後,主動連線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最終使用流向、數量及實際使用地點資料。
(三)依前二目規定連線申報時,因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每月十日前完成申報,應於一日內以傳真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並作成紀錄;並於修復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六、資源化產品未能符合第三款所定之品質標準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進行廢棄物之處理或再利用。
資源化產品之管理方式另有規定者,得逕依其管理方式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清除、處理機構設置之清除、處理技術員未能從事業務或離職時,該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指定代理人並於十五日內報請核發機關備查。甲級處理機構應指定取得同一等級以上合格證書之處理技術員代理。
二、於九十日內另聘符合資格規定者繼任。但負責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甲級清除、處理技術員,應於三十日內另聘之。技術員另聘時,該機構應於十五日內報請核發機關備查。清除、處理技術員亦得自行報請核發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除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以書面方式申請者外,應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十一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應檢具封場復育計畫之處理機構,應依其規定期限檢具封場復育計畫,送核發機關核准,並納入許可文件。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十三日發布施行之日前已取得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產出之資源化產品符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用途者,應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檢具符合附件五之文件,送核發機關核准後,並納入許可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