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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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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1 條
雇主對於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工廠之鋼構屋頂,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邊緣及屋頂突出物頂板周圍,設置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女兒牆或適當強度欄杆。
二、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應於屋頂頂面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通道,並於屋頂採光範圍下方裝設堅固格柵。
前項所定工廠,為
事業單位
從事物品製造或加工之固定場所。
第 173-1 條
自營作業者,準用本標準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比照該
事業單位
之勞工,適用本標準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