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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同意備案至設備登記,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發給相關證明文件之程序。
二、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發電業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設置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發電設備。
三、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設置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
四、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裝置容量未達二千瓩並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
五、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六、風力發電設備:指利用風能,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七、離岸風力發電設備: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利用風能,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八、小水力發電設備:指利用水道、圳路、管渠或其他水力用水以外用途之水利建造物之原有水量及落差,以直接設置或另設旁通水路設置之方式,將非抽蓄式水力能,轉換為電能,且裝置容量未達二萬瓩之發電設備。
九、地熱能發電設備:指直接利用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海洋能發電設備:指利用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或鹽差能,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一、生質能發電設備:指百分之百利用農林植物、沼氣或經處理之國內有機廢棄物作為料源,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二、廢棄物發電設備:指百分之百利用國內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經處理製成較直接燃燒可有效減少污染及提升熱值之燃料作為料源,轉換為電能且發電效率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發電設備。
十三、燃料電池發電設備: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進行氫氣與氧氣電化學反應並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四、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 條
申請人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具同意備案申請表(附件一),並按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種類,分別檢附下列文件:
一、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核發之電業籌設許可文件影本。
二、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核發之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函影本。
三、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設置場址之土地或建物使用說明文件。
(三)設置場址之電費單據。但未供電者,免附。
(四)足資辨識設置場址及位置照片。
(五)輸配電業核發之併網審查意見書。但經輸配電業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符合一定容量及條件者,免附。
(六)地政機關意見書(設置於屋頂者,免附),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或風力發電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項目之相關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四、設置小水力發電設備,應另按其取(引)水地點,檢附水利主管機關出具之水權狀、農田水利法主管機關出具之圳路使用同意函或其他水源合法使用證明文件。但前述文件核發機關自行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五、設置生質能發電設備,應另檢附發電設備所使用燃料來源,為百分之百利用農林植物、沼氣或經處理之國內有機廢棄物之切結書。
六、設置廢棄物發電設備,應另檢附發電設備所使用燃料來源,為百分之百利用國內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切結書,與廢棄物燃料來源、製程、熱值、發電效率、進料、成本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說明書。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四目或第四款至第六款應備文件不全而可以補正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申請人未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六目文件、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