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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撫慰金之發給
依本條例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死亡時,其撫慰金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由其遺族檢具原月退職酬勞金證書、全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選
擇改領月撫慰金者,並應檢具自願改領月撫慰金申請書,向原服務機
關申請,轉送銓敘部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二、無遺族者,由退職人員生前所立之合法遺囑指定人,檢具合法遺囑、
原月退職酬勞金證書、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
,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轉送銓敘部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三、無遺族而於生前立有合法遺囑,指定其應領撫慰金用途者,由退職人
員原服務機關依程序具領後,依其遺囑辦理之。
四、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由退職人員原服務機關檢具原月退職酬
勞金證書及死亡證明書,向銓敘部申請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作其喪葬費之用,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前項遺族有數人時,應由其遺族平均領受。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為標準,指依退
職人員之服務年資,計算其應發給一次退職酬勞金之基數,按其死亡時同
職務現職人員之月俸額加一倍計算。
所稱扣除已領之月退職酬勞金,應包括退職人員依核定百分比所領之退職
給與。
所稱補發其餘額,指退職人員依第一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
,扣除依第二項規定已領之月退職酬勞金總數,其有餘額者,補發其餘額

所稱發給相當於同職務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基數應依退職人
員死亡時同職務之現職人員月俸額加一倍計算一次發給。
前項六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依其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核定年資佔施行
前後合計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各級政府支付。
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與月退職酬勞金者,以其支領之比例,依第一項至第
四項規定辦理。
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死亡時,所發給相當於同職務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
撫慰金,依其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例計算。
月撫慰金之發給,比照月退職酬勞金,自退職人員死亡時之次一個定期起
,每六個月發給一次。遺族如未於退職人員死亡後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提出
申請,致溢領退職人員死亡當期以後之月退職酬勞金,應由支給機關就其
應領之撫慰金核實收回。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如為父母或配偶,給與終身。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
。如為未成年子女,以給與至成年為止。
請領撫慰金之權利,以支 (兼) 領月退職酬勞金之遺族或遺囑指定人為限
,其請求權自支 (兼) 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死亡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
消滅。但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支領月撫慰金人員於支領期間,其各期請求權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
支 (兼) 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退職後再任政務人員,於再任期間死亡時,
除準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辦理撫卹外,其撫慰金給與依本條例之規定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