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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附則
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所提出之書件,除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已規定者外,其屬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經大陸地區公證機構認證及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或查證。
在臺灣地區設有代表人辦事處之第三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因股權結構變動成為陸資證券、期貨機構者,該證券、期貨機構應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敘明下列事項:
一、股權結構變動之原因及變動後之情形。
二、大陸投資人之名稱及其持股比率或出資額。
三、大陸投資人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董事及人數。
四、未來在臺灣地區之營運策略,包括預擬主管機關不予許可時之因應方案。
五、其他主管機關要求說明之事項。
前項證券、期貨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其在臺灣地區代表人辦事處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且不得再申請增設代表人辦事處。
第一項申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主管機關應廢止該證券、期貨機構之臺灣地區代表人辦事處之設立許可。
在臺灣地區投資證券、期貨機構之第三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股權結構變動致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海外分支機構持有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三十,或對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具有控制能力時,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應備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三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投資許可。
第一項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指派擔任被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之董事如為大陸地區人民時,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應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被投資之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填報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對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之持股情形,有異動時應確實更新。
本辦法所定書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辦法檢具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案件;其情形可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