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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7 條
在臺灣地區投資證券、期貨機構之第三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股權結構變動致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海外分支機構持有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三十,或對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具有控制能力時,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應備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三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投資許可。
第一項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指派擔任被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之董事如為大陸地區人民時,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應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被投資之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填報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對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之持股情形,有異動時應確實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