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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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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害糾紛處理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綜合規劃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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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處理程序
第 二 節 裁決
第 33 條
調處事件經直轄市、縣(市)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其屬於因公害糾紛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者,當事人得就同一事件申請裁決。
申請裁決,應於調處不成立之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檢具申請書,向原直轄市、縣(市)調處委員會提出。
直轄市、縣(市)調處委員會於收到前項申請書後,應速將申請書抄本送達他方當事人,並將該調處事件有關卷宗連同申請書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裁決委員會。
第 34 條
裁決委員會之裁決,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三人或五人,以合議行之。
前項合議,以指定委員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關於金額,如委員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第 35 條
裁決委員會於裁決前應行詢問,使雙方陳述,並就事件有關事實為必要之調查。
第 36 條
裁決委員會應於當事人申請裁決後三個月內作成裁決書,並送達於當事人;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第 37 條
裁決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裁決之委員簽名: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代表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主文。
四、事實。
五、理由。
六、年、月、日。
前項裁決書,應於作成後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第 38 條
裁決程序進行中,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裁決委員會應作成協議書,並準用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協議書作成後,裁決程序即告終結。
第 39 條
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書達成合意。
裁決經依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者,裁決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間屆滿後七日內,將裁決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40 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於裁決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