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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海洋委員會 > 海洋資源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基本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海域狀況,訂定海域環境分類及海洋環境品質標準。
為維護海洋環境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殊海域環境之需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海域環境分類、海洋環境品質標準及海域環境特質,劃定海洋管制區,訂定海洋環境管制標準,並據以訂定分區執行計畫及污染管制措施後,公告實施。
前項污染管制措施,包括污染排放、使用毒品、藥品捕殺水生物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海域污染之行為。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海域環境分類,就其所轄海域設置海域環境監測站或設施,定期公布監測結果,並採取適當防治措施;必要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限制海域之使用。
對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設置之監測站或設施,不得干擾或毀損。
第一項海域環境監測辦法、環境監測站設置標準及採樣分析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處理重大海洋污染事件,行政院得設重大海洋污染事件處理專案小組;為處理一般海洋污染事件,中央主管機關得設海洋污染事件處理工作小組。
為處理重大海洋油污染緊急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海洋油污染緊急應變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緊急應變計畫,應包含分工、通報系統、監測系統、訓練、設施、處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
各類港口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所轄港區之污染。
各類港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所轄港區之污染改善。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海洋為最終處置場所者,應依棄置物質之種類及數量,徵收海洋棄置費,納入中央主管機關特種基金管理運用,以供海洋污染防治、海洋污染監測、海洋污染處理、海洋生態復育、其他海洋環境保護及其研究訓練之有關事項使用。
海洋棄置費之徵收、計算、繳費方式、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私場所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海上焚化或其他污染行為之虞者,應先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緊急應變計畫之內容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財務保證書之保證額度或責任保險單之賠償責任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於海洋發生緊急污染事件時,得要求第一項之公私場所或其他海洋相關事業,提供污染處理設備、專業技術人員協助處理,所需費用由海洋污染行為人負擔;必要時,得由前條第一項之基金代為支應,再向海洋污染行為人求償。
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致造成污染者,不予處罰:
一、為緊急避難或確保船舶、航空器、海堤或其他重大工程設施安全者。
二、為維護國防安全或因天然災害、戰爭或依法令之行為者。
三、為防止、排除、減輕污染、保護環境或為特殊研究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海洋環境污染,應由海洋污染行為人負責清除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得先行採取緊急措施,必要時,並得代為清除處理;其因緊急措施或清除處理所生費用,由海洋污染行為人負擔。
前項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