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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十一 章 附則
主管機關受理本辦法各項申請,其審核時間規定如下:
一、應檢具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應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通知限期補
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二、應檢具之文件齊備者,應於十四日內完成審查。
三、各項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四十二日。
因水污染防治措施內容或技術複雜,主管機關於通知事業後,得延長審查
期間;延長期間以十四日為限。
本辦法所定申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既設事業依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應於本
辦法施行後三個月內,完成改善、報備或審核。因情況特殊經地方主管機
關核准者,得予延長,但以三個月為限。
既設事業於技術上難以達成,且於本辦法施行後三個月內,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為遵行本辦法規定,需進行工程者,應於本辦法施行或相關規定公告後三
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工程計畫書,由主管機關核給相當工程執行期限
。其於工程執行期間,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工程執行有關之事項,暫不適用
本辦法之規定。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事業,得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檢具申請
文件,合併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逕向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貯留或稀釋廢 (污) 水許可文件。
前項許可,依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所載內容
及審查結論核准。
事業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審
查或變更核准內容者,得與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三
十二條規定之申請併同提出,審查費以單項最高金額收取。
第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污水下水
道系統準用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