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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伐木、造林
雇主對於伐木作業區,應採取下列措施,並指定專人負責監督:
一、凡接近作業地區、道路、住所之危險性枝條或枯立木,易受吹倒或阻絆作業之樹枝,於正式作業前由具經驗之伐木勞工伐除之。
二、於伐木作業區各出入口,設置警戒標示及嚴禁煙火標示。
三、凡有危及公路或鐵路交通之伐木作業,在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後,始得進行作業。
四、伐木作業有危及鋼索等裝備時,該作業應在鋼索等設備開始設置前完成。
五、伐木作業時,使非作業人員遠離伐木場所。
六、凡在高壓電及其他有電力線存在之區域,非在適當監督人員監視下或已採有特殊措施足以避免危險時,不得從事伐木有關作業。
雇主僱用勞工於坡度大於三十五度之場所從事伐木作業,應於砍伐區下方及各出入口劃定安全地帶。但有崩落或倒塌危險之場所,不得從事伐木作業。
雇主對於下列伐木作業,不得使勞工單獨作業,且應選擇具經驗之勞工擔任,並保持其作業地點與其他勞工之距離於緊急狀況時,在可相呼應之位置:
一、處理風倒木及焚燃立木。
二、以手工具砍伐巨木。
三、處理枯立木、懸掛木及其他危險立木。
雇主作為控制倒木方向之木楔,其品材應依下列規定:
一、為鐵製品或堅硬之木料。
二、必須有一面為粗糙面。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伐木作業,應使伐木勞工為下列事項:
一、伐木前應先審度趨避之路線。
二、伐木前整理現場,並將周圍之枯立木、懸掛木及其他伐倒時可能導致危險之樹、藤、浮石等加以清除。
三、採伐胸高直徑超過四十公分之立木時,其倒口應有採伐點直徑四分之一以上深度。
以油壓式伐木機伐木者,得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限制。
雇主供勞工使用之鏈鋸應有防振裝置,油壓式伐木機應有堅固之頂篷。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造材作業時,為避免其因伐倒木滾落、滑動等危害,應採取固定防護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