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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雇主對於伐木作業區,應採取下列措施,並指定專人負責監督:
一、凡接近作業地區、道路、住所之危險性枝條或枯立木,易受吹倒或阻絆作業之樹枝,於正式作業前由具經驗之伐木勞工伐除之。
二、於伐木作業區各出入口,設置警戒標示及嚴禁煙火標示。
三、凡有危及公路或鐵路交通之伐木作業,在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後,始得進行作業。
四、伐木作業有危及鋼索等裝備時,該作業應在鋼索等設備開始設置前完成。
五、伐木作業時,使非作業人員遠離伐木場所。
六、凡在高壓電及其他有電力線存在之區域,非在適當監督人員監視下或已採有特殊措施足以避免危險時,不得從事伐木有關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