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判解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勞基法
、
憲法
、
公然侮辱
、
留職停薪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判解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工會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關係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
第 四 章 理事及監事
第 17 條
工會應置理事及監事,其名額如下:
一、工會會員人數五百人以下者,置理事五人至九人;其會員人數超過五
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置理事二人,理事名額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七
人。
二、工會聯合組織之理事不得超過五十一人。
三、工會之監事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其章程規定推選常務理事、
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工會得置候補理事
、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工會應置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工會,並得視業務需要置副理事長。理事
長、副理事長應具理事身分。
工會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設監事會,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監事會
召集人執行監事會決議,並列席理事會。
第 18 條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
工會監事審核工會簿記帳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章程所定之事項,
並得會同相關專業人士為之。
監事之職權於設有監事會之工會,由監事會行使之。
第 19 條
工會會員年滿二十歲者,得被選舉為工會之理事、監事。
工會會員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不得為理事或監事、常務理事、常
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第 20 條
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
人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
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 21 條
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
人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致他人之損害,工會應負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