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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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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林業及自然保育目
附檔:
附表一 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PDF
附表二 甲種林產物放行查驗明細表.PDF
附表三 乙種林產物放行查驗明細表.PDF
附表四 甲種林產物搬運單.PDF
附表五 乙種林產物搬運單.PDF
附表六 直營林產物搬運單.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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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森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林產物,指下列供營林為目的之國有林、公有林或私有林之主產物及副產物:
一、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二、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
第 3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竊取: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伐採他人之林木。
二、誤伐:伐採許可範圍以外自己之林木。
三、擅伐:未經許可,擅自伐採自己之林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