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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九 章 附則
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於申請雜項執照或有實際開挖行為前,應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核可。
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法得免申請建築執照者,除第三項另有規定外,應於一年內完成興建使用,且報請原核定機關進行完工檢查。
前項農業設施屆期未興建或未報請完工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綠能設施,應於六個月內,向能源主管機關依能源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同意備案,未能於六個月內申請者,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屆期未申請同意備案,或未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綠能設施屬依法得免申請雜項執照者,應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規定辦理。
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能於六個月內申請者,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失其效力。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容許使用,並依原容許使用同意之內容建築使用者,得依原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
一、未依期限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
二、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屆期未申請展延。
三、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申請展延未經同意。
依法應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於發給使用執照之審查階段,應通知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會審建築物是否依原核定之經營計畫內容興建。
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此限。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
前項農業設施已依法領有建築執照者,原核定機關於廢止許可時,應一併通知建築主管機關處理。
第二項農業設施含綠能設施者,原核定機關於廢止許可時,應一併通知能源主管機關處理。
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依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中央主管機關應督導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專案列管,並進行抽查作業。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繳納相關費用。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