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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長期照顧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支付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6 條
長照特約單位於執行附表四之服務內容後,始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費用支付。
長照給付對象暫停或終止使用長照專業服務不可歸責於長照特約單位之情形,長照特約單位得按其使用比率申請支付。
第一項費用支付之內容,以附表四所定者為限。
長照特約單位應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供地方主管機關查核。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7 條
長照給付對象居住於原住民族地區或離島(以下簡稱原民區或離島)者,長照特約單位應依附表四所定原民區或離島支付價格,申報費用。
前項原民區或離島之範圍,規定如附表六。
提供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照顧及專業服務、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喘息服務之長照服務人員,由符合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之下列人員擔任:
一、居家照顧服務:照顧服務人員。
二、日間照顧服務:照顧服務人員。
三、家庭托顧服務:具五百小時以上照顧服務經驗之照顧服務人員。
四、專業服務: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資格及完成認可訓練之長照服務人員或團隊。
五、喘息服務:照顧服務人員。
交通接送服務之支付價格,由服務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前項交通接送服務,應由持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員提供;提供之交通工具,依各地方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0 條
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項目、核銷應備文件、保固書及評估報告書格式,準用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相關規定。
前項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項目,依附表四規定應評估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置、委託辦理或特約之輔具服務單位甲類輔具評估人員為之。
前項甲類輔具評估人員,準用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1 條
長照特約單位應長照給付對象突發性或臨時性照顧需要,先行提供附表四所定臨時服務之照顧組合者,應於服務提供後立即通知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擬訂照顧計畫,並經照管中心核定後,始得申請支付。
前項情形,長照服務給付額度超過核定額度者,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