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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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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北飛航情報區中外航空器飛航申請處理及管制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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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權責
第 二 節 民航機構權責
第 19 條
民航局負責審核及處理中外民用航空器定期或不定期或通過本區及在本區
內活動或特種飛航之申請事宜。
前項所稱特種飛航,包括不按正常航路之飛航及特種作業飛航在內。
第 20 條
前條之申請,以民航局所屬之機場或經空軍總司令部核准之軍民共同機場
為起降站者,民航局得逕行核准之。但不按正常航路之飛航或須借用軍事
機場起降者,民航局應先行洽商空軍總司令部同意後再行核准。
第 21 條
民航局區管中心對進入本區之中外航空器,發現有未經核准者,得拒絕發
給航管許可,並不准其進入本區。
第 22 條
中外民用航空器進出或通過本區之飛航及本區內飛航時,應依照外籍航空
器飛航國境規則、外籍商船及民用航空器出入中華民國國際港口機場管制
辦理、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及台北飛航情報區飛航指南等有關規定,
逕向民航局,或向外交部 (條約司) 、臺灣省政府 (外事室) ,轉請民航
局辦理申請手續,經核准後始得飛航 (航空器國籍標誌如附件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