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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北飛航情報區中外航空器飛航申請處理及管制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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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四 節 迫降
第 12 條
許可在本區內飛航之中外航空器,因機件故障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而迫
降在預定目的地以外場站或其他地區時,應於降落後立即向該管場站或有
關機關報告迫降原因,同時遵守各該場站或機關之處置。
第 13 條
未經許可進入本區之中外航空器,如發生前所定原因而必須在本區內迫降
時,應於進入本區前,以適當之無線電頻率向民航局區管中心、民航局台
北通信中心或就近之戰管單位 (CRC CRP) 建立通信連絡,經許可後,按
照各該單位指示迫降。迫降後應行注意事項,依前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