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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空運動員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賠 (補) 償、醫療及撫卹
飛機於徵用期間,由使用單位給予適當之使用補償,其標準由交通部會同
國防部及有關機關訂定之。
飛機徵用期間,因左列情事之一而遭受損毀者,應徵單位得提出申請,經
有關機關證明及鑑定後,由使用單位報請其主管機關給予相當之損毀賠 (
補) 償:
一、受槍砲、炸彈、火箭或其他武器轟擊所致者。
二、由使用單位所指定裝載之人員或物品,直接間接引起者。
三、為達成使用單位之任務,於執行中因不可抗力所致者。
四、依照使用單位或其執行人員指定之航路飛行、降落或停放所致者。
五、其他由於使用單位或其執行人員之錯失所致者。
前項損毀賠 (補) 償標準,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及有關機關審核評定之,
應徵單位於必要時應提供有關參考資料。
飛機於徵用期間,因執行任務而失蹤者,其賠 (補) 償程序及標準準用前
條之規定。但事後經尋獲原物者,政府取得該物之所有權。
因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情事遭致損毀而依規定解徵者,其損毀賠
(補) 償未核定前,使用單位得因應徵單位之申請,根據實際情形酌量發
給維持費。但應於賠 (補) 償總額內扣除之。
飛機於徵用期間損毀,係因隨機應徵之空勤人員之過失所致經鑑定屬實者
,不得請求損毀賠 (補) 償。
凡已保險之飛機遭受損毀,如保險公司根據保險條款不予賠償者,仍應由
使用單位賠 (補) 償。但保險公司已賠償者,不得再請求賠償。
空勤人員於徵用期間之給與,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另訂之,其因公傷病者
,得隨時進入所在地之軍公醫院,予以免費治療。
空勤人員於徵用期間因公傷亡者,其撫卹標準,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訂定
之。